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举报处理操作规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部分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供应商对新乡市的政府采购项目提起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操作规程进行质疑答复。第三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该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是指对可质疑的采购文件(不包括采购预算、采购意向公开等)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获取采购文件的日期不确定的,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期;
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是指对从邀请供应商起至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止,对开评标(审)过程中各程序环节(不包括单一来源公示异议程序)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是指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供应商提交的书面质疑函(附件1《质疑函范本》)。第三章
形式审查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质疑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向质疑供应商发出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
1、所质疑事项不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
2、提交质疑函的供应商不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依法获取可质疑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潜在供应商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3、潜在供应商仅对采购文件以外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4、质疑供应商提交质疑函时已超过质疑有效期的(质疑函通过邮寄送达的,质疑供应商于质疑有效期期满前成功交付邮递的,未超过质疑有效期);
5、质疑供应商未按《质疑函形式要件补正通知书》(附件3《质疑函形式要件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形式要件的;
6、质疑供应商就已答复过的同一事项又提出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7、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其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况。
质疑函不存在本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但存在不满足以下形式要件的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质疑供应商补正形式要件后重新提出质疑:
1、未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附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2、质疑供应商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未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5《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的;
3、质疑供应商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存在授权事项未明确对质疑项目提出质疑、授权期已过或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等情形的;
4、质疑函未签字或未加盖公章的:
①、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非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②质疑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③质疑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告知质疑供应商补正形式要件后重新提出质疑的,应给予质疑供应商至少2个工作日的补正期限(超出法定质疑期限的除外)。
采购人未授权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或质疑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当日将接收的质疑函移交采购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六条
质疑函不存在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需要补正形式要件的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质疑函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向质疑供应商发出质疑受理通知书(附件6《质疑受理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受理当天按照《采购项目质疑信息报送表》(附件7《采购项目质疑信息报送表》)格式及时报送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及时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最大限度地防控有关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
第五章
调查
第七条
受理质疑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质疑事项进行逐条审查。第八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对采购文件进行修改的,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可以征求有关供应商的意见。第九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并参考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通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专家依法进行核实。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当面质证的,可以组织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当面质证。第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拒绝配合调查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成员无故拒绝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采购人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自受理质疑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汇总及拟质疑回复内容报送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风险提示(附件8《简易行政指导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拒绝配合调查为由超期答复或拒绝答复质疑。
第十三条
质疑事项调查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注重与质疑供应商进行沟通,但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一)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依法已公布的除外);
(三)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四)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报价明细;
(五)其他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六)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
(七)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调查过程中,认为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采购活动,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第六章
答复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对不需经过论证即可作出判断的质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六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答复内容需经采购人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质疑答复书(附件9《质疑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受理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质疑答复人名称;
答复质疑的日期。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变更(废标)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函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二十一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供应商书面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终止质疑处理,向质疑供应商及其他相关供应商出具质疑终止答复通知书(附件10《质疑终止答复通知书》)。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发现了质疑事项之外,可能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情形,应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签收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过程中,接收质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即时在收件回执(附件11《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留存一份,质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持有一份。质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材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质疑供应商及其他相关供应商发出质疑答复书、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12《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若采用邮寄送达,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流程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第二部分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供应商对新乡市的政府采购项目提起投诉的,财政部门按照本操作规程进行投诉处理。第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函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的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起投诉。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投诉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附件1《投诉书》)。接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现场提交书面材料、邮寄送达书面材料、电子邮件受理书面材料扫描件、政务服务网受理书面材料扫描件。
第三章 审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投诉书内容或提交的材料具有下列需补正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附件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
1) 投诉书未写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 投诉书无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或未附相关证明材料;
3) 投诉书无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
4) 投诉书提出的投诉请求与投诉事项无关;
5) 投诉书内容缺少事实依据;
6) 投诉书内容缺少法律依据;
7) 投诉书未写明提起投诉的日期;
8) 投诉书未签字或未加盖公章;
(1)投诉人为自然人的,非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3)投诉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9) 投诉人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的;
(1)投诉人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明或非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的;
(2)投诉人是法人,未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附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未提交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附件4《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未提交授权委托书(附件5《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的;
(5)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未明确对投诉项目提出投诉、授权期已过或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的。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超出法定投诉有效期的除外)。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 投诉存在下列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附件6《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1) 所有投诉事项均未经依法质疑的(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2) 投诉人不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起投诉的情形除外);
3) 未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的(投诉书通过邮寄送达,投诉人于投诉有效期期满前成功交付邮递的,未超过投诉有效期);
4) 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
5)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附件7《投诉管辖权告知书》)。
第四章 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不存在本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财政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受理日期为收到投诉书之日。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附件8《投诉答复通知书》)。第五章 调查
第七条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附件9《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财政部门成立行政执法库,随机抽取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工作人员成立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小组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第八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成立的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小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小组)针对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投诉处理小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第十条
投诉处理小组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小组依法进行调查或者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小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附件10《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11《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小组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质证通知书(附件12《参与质证通知书》)。质证应由两名以上投诉处理小组成员主持,并遵循下列程序:· 投诉人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 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 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
质证应制作质证笔录(附件13《质证笔录》)。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参与质证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逐页签字。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过投诉处理小组集体决策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供应商针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即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附件14《投诉处理期限中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认为投诉事项可能成立且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附件15《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附件16《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附件17《撤销投诉申请书》),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附件18《投诉终止处理通知书》)。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19《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 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 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第七章 文书的签收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现场接收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即时在收件回执(附件20《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财政部门留存一份,材料提供人持有一份。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财政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复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通过电子邮件及政务服务网接收投诉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下载投诉材料标明接收方式并打印存档,不再出具《收件回执》。
现场提交书面材料或邮寄送达书面材料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698号新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
接收投诉材料的电子邮件地址为:czjzfcgk@163.com
政务服务网为:河南省政务服务网或新乡市政务服务网
邮寄、邮件及通过政务服务网提交投诉材料的,需及时致电0373-3688617确认邮寄、邮件、网上送达到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21《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 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 受送达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不得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邮寄国家机关公文。财政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流程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第三部分
政府采购举报处理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举报处理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举报处理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举报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供应商对新乡市的政府采购项目提起举报的,按照本操作规程进行举报处理。第三条
举报供应商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的,标明政府采购项目名称及举报内容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人上级主管部门及所属预算级次的同级财政部门提起举报,匿名举报的请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沟通反馈到位。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举报供应商(以下简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附件1《举报函》)。第三章受理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受理日期为收到举报函之日。并于受理举报函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第四章 调查
第七条
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相关部门向被举报人和其他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配合举报事项调查通知书(附件9《举报事项配合调查通知书》)。可通过全市行政执法库,随机抽取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工作人员成立举报处理小组处理政府采购举报。第八条
成立的政府采购项目举报处理小组(以下简称举报处理小组)针对举报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第九条
举报处理小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第十条
举报处理小组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举报人、被举报人和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举报处理小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附件10《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11《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经过举报处理小组集体决策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认为举报事项可能成立且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附件《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附件《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举报事项,相关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举报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举报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参照《》94号令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举报事项,相关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举报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举报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参照《》94号令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接相关部门书面报告后,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附件《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项目名称、编号等;
· 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第六章 文书的签收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收举报人、被举报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即时在收件回执(附件20《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相关部门留存一份,材料提供人持有一份。举报人、被举报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向举报人、被举报人、相关供应商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21《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 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 受送达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不得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邮寄国家机关公文。相关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流程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