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财购〔2024〕7号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完善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鹤壁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2024年7月12日
鹤壁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代理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鹤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鹤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所属事业单位重塑性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鹤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主体和内容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进场行为进行评价,对发现的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报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后进行评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代理机构进场行为进行场内评价,采购人、评审专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履职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主体包括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人、评审专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统称评价单位)。
第六条 本细则所评价的行为分为特别严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轻微不良行为、良好行为5种。
第七条 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得分为信用评价与业绩得分之和。
第八条 首次在鹤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赋予80分的信用评价初始分。
在信用评价初始分的基础上,对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进行扣分,对良好行为和代理业绩进行加分。
第九条 每完成一个政府采购代理项目且未发生不良行为的,业绩得分加0.5分,上限不超过20分,业绩加分不参与对代理机构的考评使用,仅计入信用综合得分。
第十条 每次不良行为信用评价扣分、良好行为信用评价加分和业绩加分有效期均为一年,每年12月31日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对代理机构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评价单位对代理机构在进行信用评价时,对涉及项目的评价,应当填写项目名称,并在评价系统中与具体项目关联。
依据评价单位不同,具体按照附件2、3、4、5、6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红黄牌预警。信用评价结果50分及以下红牌预警、50分(不含50分)至60分的黄牌预警。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因同一个不良行为被不同评价单位扣分的,取扣分值最高的计入信用分值。
第三章 评价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信用评价单位应采取一项目一评价,市财政局、市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按月将信用评价结果在鹤壁市政府采购网、鹤壁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鹤壁市政府采购协会网站公示。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人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中标(成交)供应商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评价;评审专家以个人身份进行评价。评价单位根据评价依据、评价内容及计分标准等填写附件中对应的计分表格。
第十六条
评价单位应依据下列内容进行评价:
(一)有关部门表彰、通报、决定等文件;
(二)已生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
(三)代理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代理活动过程中评价单位记录的有关信息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十七条
评价单位对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计分确定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中录入计分结果并公示,评价信息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信用评价计分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信息系统中暂停计分,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系统答复异议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异议,应组织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对异议事项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需修改评价计分的,将原提交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的计分评价予以撤回后,按本细则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评价;
(二)异议不成立的,答复异议人,同时继续执行原评价计分。
第二十一条
在公示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评价单位暂停或撤回指令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将评价单位的评价计分予以生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实时汇总并公开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季度向市直各采购单位发送季度信用评价结果,采购人应当加强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信用评价结果,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各县区参照执行。